大陸.資金.對策/利潤匯出5%優惠稅率 放寬適用條件
9號文給予過去無法適用5%利潤匯出優惠稅率的台商更多選擇空間。
因為台商在香港的控股母公司多非實體經營,只是傳統概念上的紙上控股公司,自然無法享受5%的利潤匯出優惠稅率,但國家稅務總局2月3日發布的9號文《關於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給予了台商更多機會,9號文除了廢止國稅函2009年601號文,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的30號文之外,還修定了對境外非居民納稅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取得來源於大陸的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收入,能否適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以下統稱締約國)與中國大陸稅收協定中,關於稅收優惠中“受益所有人”的認定條件。
一、認定「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因素變嚴格
取得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的申請人是否為「受益所有人」,需要結合具體業務進行綜合分析,有些因素會不利申請人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例如申請人有義務在12個月內將大部分所得支付給第三地居民;如果申請人幾乎沒有實質經營,申請人所在締約國對該項所得不徵稅或免徵稅,或實際稅率極低等。
與過去的601號文相比,9號公告將所謂「大部分所得」的比例從60%降低為50%;今年的9號公告進一步規定所謂“有義務”包括了約定義務,以及沒有約定義務但已形成支付事實都包含在內。
二、安全港範圍擴大
對於收取股息的申請人存在「安全港」範圍,也就是符合一定條件的申請人,無須經不利因素分析,可以直接認定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過去的30號公告中有約定的安全港只有兩種,申請人為締約國的上市公司,或是被同一締約國的上市公司直接或間接100%持有。而今年的9號公告則將安全港擴大到政府和個人。
三、申請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要求的例外情況
收取股息的申請人如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其直接或間接持股100%股東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並且該股東與申請人為同一締約國,或股東在第三地,但股東及中間層根據各自所在國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不少於申請人的稅收協定待遇,則申請人也可以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這是9號公告相對之前601號文和30號公告所新增的優惠條款。
舉例來說,新加坡實體經營的甲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股東),100%持有香港H公司(申請人),H公司持有大陸C公司25%股權,由於H公司在香港無實際經營,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按之前規定,收到C公司分配的股息不能適用5%優惠協定稅率,但由於甲公司是在新加坡實體經營的公司,假設甲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25%股權,那根據新加坡與大陸的稅收協定,甲公司可以享受5%優惠協定稅率,也就是甲公司享受的稅收優惠不少於香港公司享受的稅收優惠,此時根據9號公告,H公司可以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也就是C公司在分配股利給H公司時,以類似穿透的精神,藉由新加坡的甲來可享受5%的利潤匯出的所得稅優惠。
萬一甲公司和H公司之間還架有一層BVI的B公司,由於B公司所在的BVI與大陸沒有優惠稅率,即使B公司稅收優惠少於H公司,那H公司仍不能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如果B公司所在地稅收協定稅率優於或等同於香港,像是英國、德國、法國、韓國等,那H公司還是可以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
簡單說,9號公告放寬了「受益所有人」的認定條件,台商再來要關心兩岸租稅協定的簽訂進展,也就是台灣公司(股東)透過香港公司(申請人)持有大陸公司股權,大陸公司利潤分配給香港沒有實際經營的投資方時,是不是也可以享受稅收協定的5%優惠稅率。
(本文發自上海,網址www.myChinaBusiness.com)
2018-03-26 經濟日報 周芳(富拉凱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與企業融資部 中國註冊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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