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者觀點-日月光排廢水案 二審無罪之省思
日昨,日月光2013年10月排廢水案二審改判全部無罪,輿論譁然,引發大家對行政院環保署法規制定的周延程度、地方政府執法的嚴謹程度與法院的審判品質,產生質疑。
日月光排廢水案,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判日月光高雄K7廠主管、員工等四人有罪,分別判處1年4月至1年10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均緩刑4至5年,而日月光罰款300萬元。檢方對判決不滿,認為一審判得太輕,乃上訴盼加重刑度。
孰知二審宣判逆轉,法官認為起訴及一審適用法條錯誤,日月光排放的廢水,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全案屬處理能力不足待改進,但非任意棄置、惡意排放廢水。日月光前年10月排放廢水應適用「水汙染防治法」,案發時水汙染防治法排廢水並無罰則,因而改判無罪。
上述二審判決,可說是被告律師「完封勝」一審法官、檢方、環保署與高雄市政府。原先水汙染防治法36條規定,僅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而日月光是領有排放許可證,此法條前提不存在,自然是不能處罰負責人。
然而上述的法規太夠寬鬆,立法院乃在今年2月修改上述法規,修法的理由是基於歐盟預防主義原則,以行為危害環境為前提,不問有無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均一體適用,因此修改為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汙)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規所定的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進一步,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繞流排放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加重併科罰金。然而上述修法並未溯及即往,因此不適用日月光排廢水案。
檢方與一審法官亦知上述緣由,而以廢棄物清理法起訴、判決涉案人。該法定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之廢棄物。而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然而二審法官的見解與檢方、一審法官不同,認為日月光排放廢水是因工程人員更換鹽酸儲桶管線止漏墊片時經驗不足,未事先通知廠方關閉儲桶感應器,導致各處理池廢水酸鹼值急遽下降。案發後日月光持續處理,當晚排放就符合放流標準,處理能力不足待改進,但非任意棄置、惡意排放廢水;且經處理以管、溝排放的廢水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全判無罪。
二審改判無罪理由是缺乏過往汙染調查歷史資料,無從認定日月光長期汙染的影響,又案發後高雄市政府僅送檢單一魚檢體,法官無從比對。高雄市環保局表示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間,日月光共6次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而受罰,是汙染累犯,難道不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綜合而言,環保署過去在環境保護法規制定太夠寬鬆,而地方政府環保單位在執行過程有缺嚴謹。我們呼籲法規制定、執行是需要中央與地方政府合作,重新制定嚴謹的執行程序,並且要求在事發時的檢體、相關證據要採樣齊全、鑑定完整,方能抵擋被告之精明律師團的否認與推翻;否則,事過境遷,就無法也不可能再補齊證據,即使是汙染累犯也會判無罪。
有關此案,我們建議環保署、高雄市政府合作,整理過去裁罰資料、檢體與相關證據,配合二審檢察官研擬具體理由,再請高雄高分檢提起上訴,藉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工商時報)2015年10月07日 04:09 葉銀華交通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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