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期限 最長二年

 

 

 

 

立法院衛環委員會昨(16)日初審通過國民黨立委江惠貞等人提案增列「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明訂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且一定要有合理補償。未來完成三讀後,雇主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符合「勞基法」的原則,將視為無效。

 

為了防範企業間挖角競爭,企業常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員工離職後不得前往其他企業任職,在高科技業尤其盛行,為防止企業濫用競業禁止條款,勞動部先前在10月已發布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行政指導,這次則提升到「勞基法」層級。

 

官員強調,先前訂定行政指導係為行政命令,不具法律效力,只能做為法院判決依據,這次提升到法律位階,具有拘束性;若不符合勞基法原則,例如,若競業禁止期限超過二年,將直接無效,勞方可以完全不必理會。

 

依據昨日初審通過條文,官員表示,雇主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必須符合四原則。首先,雇主要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例如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的營業秘密、「公平交易法」的禁止不公平的營業規定、或是智財權規定,才可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第二,勞工職務及職位必須是能夠接觸或使用到雇主的營業秘密;第三,勞工被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必須合理。第四是,雇主對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給予補償。

 

昨日朝野協商時爭議較大的是在於「合理補償」。勞動部先前公布行政指導,建議的合理補償是「不得低於勞工離職前平均薪資的1/2」,原本有立要求入法,但也有立委擔心一旦入法,原本是最低補償可能會變成最高補償,最後協商不入法。

 

官員也指出,高科技行業都有員工分紅或股票,一旦員工離職,雇主要求員工不得從事競業,也經常將員工分紅或股利當作競業禁止的補償,未來「勞基法」明確規定,離職前發給的紅利、年終獎金、工資都不得折抵補償金,換言之,補償金必須在勞工離職後給付才算數。

 

 

2015-11-17 04:55:15 經濟日報 記者江睿智/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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