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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一點靈 法務長分享的12堂課4-勞基法增競業條款 資安保護更勝競業禁止

 

 


一件員工跳槽競業禁止的訴訟案,從地院打到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至今已經打了五年多還沒完,當年跳槽的主角已經不知跳到何處高就,而挖角及被挖角的兩家公司因競爭力漸失,股價雙雙從數十元跌破兩元,如今法庭爭訟勝敗已無實益,值得借鏡思考的是,企業應如何有效制定競業禁止條款以妥善保護營業秘密智慧財產?

 

員工跳槽、同行挖角的新聞時有所見,台積電前研發處資深處長跳槽韓國三星、聯電研發工程師涉嫌出賣機密資料投靠大陸光電公司、台灣DRAM教父華亞科董事長暨南亞科總經理跳槽中國紫光集團建立DRAM基地、宏達電副總兼首席設計師竊密擬前往大陸設公司、奇美電電視面板產品事業處協理帶兩百人集體跳槽大陸華星光電…,每一則新聞都令人震驚。但跳槽、竊密、挖角不是高科技產業獨有,幾乎各個行業都有相同問題。

 

為規範存在多年的競業禁止問題,勞動部去年12月16日新增訂勞基法第9-1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今年2月公布預告的勞基法施行細則,更詳細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有效性、合理性及合理補償範圍等,近期內將正式實施,重點摘要如下:


一、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約定,契約自由原則不再適用。

 

必須符合勞基法特定條件,雇主始得與勞工制訂競業禁止約定,逕自憑喜好於員工聘僱契約中制訂競業禁止條款,其約定無效;且必須以書面約定,雇主口頭告知或約定無效。


二、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雇主要主張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並非難事,只要是公司合法登記的營業項目,且正常營運中,都可以主張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特別是公司耗費人力資金研發所得的技術或產品成果。


三、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勞工必須有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例如熟知產品製程、配方、參數、新研發技術、材料成本等機密訊息的研發人員、製造人員,才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的必要。若同為研發部或製造部門,但只是行政助理人員,未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自無約定競業禁止的必要。


四、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所謂合理範疇,包括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但並非一概都約定兩年,若一般認為合理時間為一年,就不能訂二年。競業禁止的區域,應以雇主實際從事營業活動區域為限,不能無限擴大範圍,例如宣稱公司未來幾年將全力開發全球市場,但若公司董事會已決議的明確投資計畫,則不在此限。競業的對象應明確,且確實有競爭關係。


五、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所謂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任職期間所受領之給付,所有在職給付不能當作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補償,在不競業期間,雇主仍要給予勞工至少半薪的補償,如果不給補償,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若在新法實施前離職,法律效力雖不溯及既往,但仍需由法院判斷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的有效及合理性,並非當然無效。


六、雇主違法解雇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意指如果遇到雇主惡意違法解雇,依前述民法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依新勞基法,雇主在勞工不競業期間應給予至少半薪的補償,這考驗雇主得失取捨的智慧,若雇主不捨支付半薪的補償費,則平日做好營業秘密保護工作,建置嚴謹的智財資安管理與稽核機制,排除資安事件風險,將更勝於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

 

(本文作者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創業A+行動計畫顧問/法瑪法律事務所副所長/法務長學苑執行長/25年外商銀行及製造業法務主管資歷)

(工商時報)2016年06月24日 林家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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