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稅務專欄-海外所得申報注意事項
海外資金匯回台灣,只要將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制申報就一定過關嗎?國稅局曾查獲一宗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年紀尚輕且薪資所得不高,卻取得境外A公司匯入鉅額資金,甲君雖表示係其境外投資所得,卻無法提示投資證明,經國稅局深入追查,該帳戶資金係其父乙君海外投資之資金,為避免國內資金移轉遭國稅局查核,遂自境外帳戶直接轉匯予甲君。乙君將自身所有之境外財產贈予甲君,核屬贈與,因乙君未辦理贈與稅申報,應依法補稅加罰。
目前海外所得在最低稅負制雖然有670萬元的扣除額度,但依據財政部頒訂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十九點規定,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記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各項文據或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所發給之納稅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海外所得發生在海外,稅務機關要掌握納稅人的課稅資料,的確不容易。目前,稅務機關最可能掌握的課稅資料就是個人資金海外匯出入的匯款紀錄。
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的規定,個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申報。辦理新台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外匯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此份向中央銀行申報的資料將是海外所得課稅的重要線索。
因此,在規劃將境外公司盈餘以股利方式匯回台灣個人股東時,最好也找出並備妥當初投資款匯出記錄及股利匯回匯款記錄等,必要時也備妥境外公司之會計師財務報表簽證,以向國稅局證明這的確是「海外所得」,而不是個人為了避稅在境外設立境外公司從事三角貿易的盈餘匯入款(若遭國稅局認定為境內所得則沒有最低稅負制的670萬扣除額)。此外,若無法提示當初投資境外公司之投資款匯出記錄,且此個人股東為該境外公司原始股東之未成年子女或經濟能力顯著不相當之成年子女,亦有可能被國稅局認定為此境外所得係該境外公司原始股東對子女之贈與而課徵贈與稅。
特別提醒讀者注意,並非所有來自OBU帳戶的匯款都是「海外所得」,首先要排除的是視同境內所得的「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接下來還要排除屬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定義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剩下來的才有可能是海外所得。海外所得非屬財稅資料中心或國稅局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有海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規定,自行計算、申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及繳納所得稅,在辦理海外所得申報時,也別忘了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國稅局認定為境內所得。若為境內所最高適用稅率為45%,且沒有海外所得100萬元免稅及基本所得額670萬元扣除額之規定,值得注意。
(本文作者為Grant Thornton Taiwan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工商時報) 2017年04月28日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楊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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