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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票裁定制度修正的幾點建議

 

 

民國49年修正票據法第123條,使本票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以行使追索權,其目的係以強化本票之流通性與追索便利性,以解決當時遠期支票濫用之問題。然其設置之目的於現今已不存在,不法集團及人士常利用本票裁定簡速執行特性進行詐欺、剝削、暴力討債或強取豪奪之情事日漸加劇,因而引發修法廢除之聲浪,惟考量工商業界長久以來頻繁使用本票作為支付及信用工具減少交易成本,若貿然廢除恐對工商活動產生重大影響。

 

為兼顧實務運作需要,本文提出以下三項建議:其一,於有全部廢棄本票裁定制度之共識前,綜合金管會意見及立委提出之修正草案,將本票裁定適用之本票限縮於「以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為限」,確有降低遭不法使用之效果,然以實務運作經驗,此舉亦將增加工商業界取得本票之成本。

 

不符草案類型之本票,因僅能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其流通性將大受影響;實質上亦造成市場存有兩種本票類型,妥適性亦有爭議。為導引工商業界使用草案之本票類型,並避免假債權與詐騙等情事,建議參酌104年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第511條之修法旨趣,於票據法第123條增列以下規定:「執票人以非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時,應釋明聲請之原因及事實,未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另,為適時平衡工商業界尋覓金融業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取得成本,兼顧發票人權利保障,於全面使用修正草案本票類型之後,應增訂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就鮮少發生不法利用本票制度之工商業者,得公告排除使用草案本票類型之範圍,以減少對工商業界交易之衝擊。

 

其次,按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並未包含實務上常見之詐欺、脅迫等不法類型,被害人於訴訟救濟前,即遭強制執行,縱嗣後獲得勝訴裁判,亦難回復損害。鑑於草案本票類型不法可行性極低,採取前述差別性本票規定時,應降低不法利用本票裁定執行力之侵害,而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增列以下規定:「執票人以非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法院於裁定前,應予發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曉諭發票人得就票據係偽造、變造、或被詐欺、被脅迫等情事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於裁定確定前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三,前述差別性本票制度,僅係避免增加之交易成本轉嫁遵法之使用者,為暫時過渡性措施,而降低執行力之破壞,亦造成非訟程序當事人之釋明責任較訴訟程序更為嚴格之不當。按本票之簽發與取得,應回歸本票之信用功能,著重發票人之票據信用,欲藉強制執行以強化本票之信用功能,與本票制度設計原意不符;加上本票債權原可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本文建議應廢除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全面回歸適用督促程序,正本清源。

 

另考量法律之安定性,宜設落日條款,參酌票據法第22條本票消滅時效規定,應自修正生效日起3年後失效,失效前適用前述差別性規定,以導正本票信用本質與平衡交易秩序安定。

 


(工商時報)2016年08月25日 林盟翔銘傳大學財金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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