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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oitte 稅務專欄-台商因應美國稅改之國際租稅面面觀

 

 

 

美國稅改新增許多條款,赴美投資的台商須了解彼此的交互影響,才能降低整體稅負。本文就與國際租稅相關規定,進一步解說。

 

‧修正式屬地主義

 

稅改前,美國公司之全球來源所得皆須納入所得課稅,故海外子公司發放之股利也會被課徵美國所得稅。稅改後,美國公司獲得持股10%以上外國公司發放之股利免稅。此政策鼓勵美國公司將海外盈餘匯回以提升經濟。值得注意的是,美國並非採完全的屬地主義,不僅海外分公司之所得仍須由美國總公司申報納稅,受控外國公司之特定所得亦須由美國股東納入所得課稅。

 

‧過渡稅(Transition tax)

 

外國公司稅改前累積之海外盈餘視為全部匯回美國,持股10%以上之美國股東須就持股比例繳納「過渡稅」。海外未分配盈餘若為現金,公司股東之稅率為15.5%;若為其他形式,公司股東之稅率為8%。須留意的是,當外國公司的會計年度採歷年制,美國股東視為於2017年12月31日獲配股利,2018年申報2017年所得稅時便須繳納過渡稅,但可選擇分8年繳納。

 

‧無形資產所得稅

 

稅改新制下,受控外國公司總所得逾有形資產10%的部分視為「無形資產所得(Global intangible low-taxed income, GILTI)」。持股10%以上之美國公司股東須將無形資產所得的半數計入課稅所得,持股10%以上之美國個人股東則須全數納入所得。另外,稅改後美國公司提供服務或出售資產予外國人於境外使用之所得稅率由21%降為13.125%。鼓勵透過美國公司提供服務或出售資產供境外使用,而非至低稅率國家設立外國公司,從事本該在美國進行的營業活動。

 

‧擴大受控外國公司之定義

 

稅改前,假設持股10%以上之美國股東對外國甲公司的總持股未達50%,則甲非屬受控外國公司;稅改後,甲公司若與美國A公司共同受外國乙公司控制,則A公司視同持有甲公司,甲公司變成受控外國公司。持股10%以上之美國股東應揭露持有之受控外國公司,但好消息是,如果該股東並非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外國公司,且該外國公司係因「視同持有」才成為受控外國公司,則該股東不需額外揭露,不過仍須將該受控外國公司的Subpart F income與GILTI納入所得課稅。

 

‧反稅基侵蝕稅

 

稅改後,美企若將支付給外國關係企業之付款自總收入中當成費用減除,降低課稅所得,使減除稅基侵蝕付款後之稅負低於原稅負之10%,則須就差額補繳「反稅基侵蝕稅(Base erosion and anti-abuse tax)」。稅基侵蝕付款並不包括銷貨成本、已扣繳30%的付款、以成本計價的勞務費等。台商可能於美國的租稅協定國設公司,以降低扣繳稅率,美國公司對租稅協定國公司之付款就可能屬稅基侵蝕付款。不過在避風港原則下美國公司前3年平均收入若未達美金5億元,或稅基侵蝕付款占所有減除額的比例小於3%,不會被加徵此稅。

 

綜上所述,新增與修改的法條對企業與個人均有重大影響,尤其須留意法條之交互作用。例如,美國公司可主張外國可扣抵稅額,降低將GILTI納入課稅所增加之稅負,但降低一般稅負之同時,也提高被課徵反稅基侵蝕稅的可能。唯有以整體角度檢視,才能降低稅務風險。(本文作者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執業會計師、江育維副總經理、王郁雅副組長)

 

(工商時報)2018年02月23日 張豐淦 江育維 王郁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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