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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持股過半股東召開股臨會規定

 

 

 

 

 


《公司法》已三讀通過了,但有關「持股過半股東能否召開股東臨時會」的修法爭議仍餘波盪漾,有些人擔憂,恐怕出現特別法(證交法43條之5)優於普通法(公司法173條之1),兩法相牴觸的問題。


牴觸爭議出現後,金管會主委顧立雄說明,若是公開發行公司採公開收購,且股權過半,可以在證交法、公司法之間「擇一適用」。即便如此,各界仍質疑兩法間的優先性。


首先來檢視兩法內容。本次公司法修法的173條之1指出,持股過半股東,且持股繼續三個月以上,可以逕自召開股東會;證交法43條之5則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公開收購」方式,加計關係人後,取得過半數股份的股東,可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須持股一年」的限制。


拋開立法妥適性問題,依學理來說,金管會「二擇一」的解釋並沒錯,只有當公司法與證交法的適用條件完全一樣時,才會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問題。


但修法後的公司法(173條之1)、證交法(43條之5)的適用條件是部分重疊,沒有完全一模一樣,學理上這應屬「法條競合」,才會有「擇一適用」,沒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問題。


立法慣例上,若遇上證交法(特別法)與公司法(普通法)間優先性的問題,可從證交法的一些條文看到,證交法都會明訂「不適用公司法第幾條」文字。且兩條規定條件各不同,似也無法透過解釋變為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


外界擔憂,持股過半股東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公司經營權之爭會愈演愈烈。新法確實會加劇經營權爭奪的紛擾,但影響程度會多大,仍要視未來實施狀況而定。但回到立法初衷,也是為了解決過去經常發生「公司派拒不召開股東會」的陳年問題。


事實上,公開發行公司若不是公開收購,也會適用公司法173條之1。如果是「合意」併購,通常會立即召開股東會選任新的董事會取得經營權。若是「敵意」併購,公司派與市場派也仍有機會透過協商和平收場。


至於外界也質疑,新法上路後會讓陸資、外資「買光台灣」?對此,經濟部投審會、金管會已有完善的把關機制,這與修法與否並無關係。


回到立法妥適性上,本次修法可謂立意良善,但有點小小缺憾。國外類似的情況,所有法制都是先向公司請求,才是比較適當的處理方式。


若本次修法能先「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會比「持股過半股東超過三個月」更符合國際上的慣例,我國的公司治理的穩定性也會較好。事實上,現行很多程序都是讓公司先行審查,例如股東要告公司董事的代表訴訟,要先請求監察人、或有獨董的審計委員會提起訴訟。


不過,法律是折衝來的,若現實環境的執行面做不到,也要尊重,待慢慢培養環境,下回再尋求更好的法令規範。


大體來說,對本次公司法修法的結果是正面且肯定的;尤其企業社會責任入法,增訂了第1條第2項,公司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也意味著企業不能再只顧賺錢,不管社會大眾利益,這是比照國際的先進判決或立法。


新增條文雖非有罰則,卻有鼓勵企業善盡社會責任的效果,未來企業捐贈慈善機構或教育團體,不會再是「逾越權限」的行為,公司法制將因而更造福人類。

 


(本文由政大法律系教授劉連煜口述)2018-07-23 經濟日報 記者吳馥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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