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債務人在大陸資產的保全和執行

 

 

 


在台灣的債權人,可以透過不同途徑努力在大陸追討債權人資產以減少損失。

 

大陸「保全」的定義相當於台灣的「假扣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司法解釋,大陸的「保全」分為訴前保全、訴訟保全和執行保全三種,但「保全」前提必須是基於大陸法院對該案件具有管轄權。

 

如果台灣地區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台灣法律,並由台灣法院管轄,那麼僅憑債權證明文件並不能直接向大陸法院申請保全措施,對於債權人來說,只有取得台灣生效的法律文書,再通過對台灣法律文書在大陸法院承認和執行方式,才能進行保全和執行台灣債務人在大陸的資產。

 

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都表明在一定條件下大陸法院是可以認可和執行在台灣生效的法律文書,但當事人必須在該法律文書生效後2年內,向財產所在地等有管轄權的大陸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注意的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或仲裁裁決有大陸法律規定不予認可情形時,大陸法院有權裁定不予認可。

 

另外,常見台灣債務人已在大陸投資設立子公司,該子公司名下擁有眾多資產,許多台灣的銀行便興起向大陸法院申請保全這些債務人在大陸子公司財產的念頭。其實,基於大陸合同相對性原則及大陸公司法規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和台灣母公司分屬於兩個獨立法人,從這個角度上來分析,銀行並不能因為母公司欠債就對子公司財產進行保全。

 

但由於台灣母公司擁有大陸子公司股權是事實,加上股權也是資產的一種,所以銀行債權人可以考慮查封甚至執行債務人的台灣母公司對大陸子公司股權,例如可以執行股權收益、對股權進行轉讓的股款等,實務中,即便是被查封、凍結的股權,法院仍可以直接裁定轉讓,好以轉讓所得來清償債務。對股權的強制執行,法院只要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就可以予以拍賣、變賣或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按規定應購買該股權,如有不購買情形則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整個過程的法律程序。

 

在台灣,債權人可依據「假扣押」的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台灣債務人名下財產,但大陸要查詢財產方式,則須向不同登記部門分別進行瞭解,例如要查詢未上市公司股權,須通過公司所在地工商局現場查詢,也可採取網路查詢方式,通過類似「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http://gsxt.saic.gov.cn/)查詢股東情況等基本資訊,但由於公示系統資訊具有滯後性,網上查詢資訊僅可供參考,仍需要以現場查詢資訊為準。

 

如果是查詢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瑕疵等資訊,則可在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登記中心現場查詢,但目前如上海、深圳等地不動產登記中心,對於非利害關係人查詢他人不動產資訊,要求必須提供所有權人委託書,並以房產具體地址進行查詢,不能通過自然人姓名或企業名稱方式查詢名下房產,也就限制了台灣債權人追償確保債權的途徑。

 

 


(本文發自上海,網址www.myChinaBusiness.com)

2017-03-14經濟日報 陳敏婧(上海富蘭德林律師事務所銀行與企業融資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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