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一點靈 法務長分享的12堂課6-行銷半世紀竟無專利權 談智財權保護
某國外行李箱製造商A公司,近年來在我國大興訴訟,對B公司等多家行李箱製造或銷售業者提告,主張某特定條紋之行李箱外觀,係經其長期使用行銷超過半世紀,足以構成該公司產品之「表徵」,消費者只要看到該條紋外觀之行李箱,必定認知商品製造商為A公司,據此主張其他行李箱業者販售具近似條紋外觀之行李箱,產生混淆市場情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公平競爭行為。
B公司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抗辯,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因欠缺識別力,應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若將此行李箱具某特定條紋之獨占排他權,全數歸由未取得立體商標權、亦未有條紋專利權之A公司取得,無異凌駕於專利法及商標法之上的權利,造成法律位階的衝突,且將導致眾多品牌之行李箱皆有違法風險,其所造成之侵害及影響難以估計,更有違公平交易法精神。
從本案例應可知專利權或商標權對行銷商品的重要性,若無專利權或商標權,能否借重公平交易法來保護不無疑義。依據晚近法院判決,若要以商品特定外觀已成為表徵為由,進而向採用類似外觀之其他廠商提起訴訟,有幾個判斷標準可留意:
一、商品外觀須使消費者連結到特定廠商始構成表徵: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市場秩序,相關條文解釋皆須以此為準則。所謂表徵,係指商品之某種外觀具有識別性,使消費者見到該特徵時,即聯想到此商品係特定廠商所產製。基於訴訟上舉證原則,原告須舉證其產品特徵具有此種識別性,一般皆會委託第三方製作市場調查報告,以證明多數消費者看到特定特徵即聯想到特定廠商,始可認定該特徵已符合表徵之要件。但市場調查的方式、對象是否公正客觀,又是另一爭議。
二、若屬功能性外觀,則不構成表徵:特定外觀如具一定功能性,則無法構成表徵,例如ipod shuffle 產品係以方型外觀搭配圓形按鍵為消費者所熟知,然而此圓形按鍵因屬具有實用機能之特定形狀,無法表彰商品來源,故非屬表徵。
三、若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則不構成不公平競爭,判斷重點如下:1、相似表徵商品但使用不同商標:昂貴品牌商品之購買者,對所購商品之品牌多有一定認同感,如某商品疑似使用了知名品牌產品之表徵,但採用與該品牌完全不同之商標,則不構成不公平競爭。例如熱衷購買蘋果公司產品消費者,多對蘋果公司有特殊認同感,若有廠商即便採用與iPhone手機完全相同之外型,但將商標改為香蕉或草莓,仍難認定蘋果產品消費者將因此誤認商品來源,故不構成不公平競爭。
2、外觀非消費者購買產品之考量或動機:即便二商品之外觀相似,但若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外觀並非主要考量,亦非促使其購買之動機,則不構成不公平競爭。例如購買行李箱時,消費者考量之重點多為價格、材質、容量、內裝設計、功能性等,產品來源反而非首要考量,縱然兩商品具有相似之外觀特徵,亦無足左右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構成不公平競爭。
3、產品之說明簡介可明確分辨商品區別:依產品之說明簡介,若可使一般消費者輕易分辨兩商品間的區別差異,因消費者未誤認商品來源,不構成不公平競爭。
就商品外觀之保護,若須倚賴公平交易法來保護,依我國實務前例,實屬困難重重。因我國專利法可按產品外觀申請設計專利,建議國內廠商於投入心力開發商品之餘,能同時兼顧設計專利之申請,以增加商品在市場競爭下受保護之強度;且若有意將商品行銷全球者,在外國當地申請註冊商標權或專利權,方屬正道。
(本文作者吳承祐為法瑪法律事務所律師;林家亨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創業A+行動計畫顧問/法瑪法律事務所副所長/法務長學苑執行長/25年外商銀行及製造業法務主管資歷)
(工商時報)2016年07月08日 吳承祐、林家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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