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選擇-18歲青年的經濟權與公民權
隨著2016年總統大選的逼近,台灣漸漸進入政治的高峰,此時,相關的政治議題也紛紛出籠。其中之一,就是學運後,接踵而來的熱議題:是否要降低公民的投票權至18歲?
此一問題可以從不同的角度來看,有較多的人是從選舉的策略來算計此事的得失,相對的,我認為,從經濟的角度來看此一問題,或許也可以得到更多些的資訊與參考。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可分為民法、刑法及行政法三大體系,其中,行政法對未成年的規定,主要是著眼於青少年的保護與輔導,與本文較無涉。刑法的部分,則對滿18歲的青年課以完全的刑事責任。換言之,滿18歲的青年若犯了竊盜、詐欺、殺人等重罪,則無異於成年人,都要受到刑法一致性的裁處。相對而言,我國的民法對18歲至未滿20歲的青年,則是另眼相待的,現說明如下。
民法第12條中,開宗明義地就定義:「滿二十歲為成年」。另第13條則定義:「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換言之,民法中明訂,18至20歲以下的未婚青年,是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者,他們許多經濟性的行為是要受到法定代理人的約制。
具體而言,18至20歲以下的未婚青年,他(她)們若沒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是不能有「單獨行為」的(民78條),意即,是不能由其本人進行契約的撤銷、終止等。另其所簽的契約,若法定代理人不承認,亦為無效之約定(民79條)。另依民法80至85條的規定,上述未婚青年不論在契約之訂立、財產權之處分、或獨立營業之行為等,原則上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也都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約制,是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18至2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我國現行民法的規範下,只有某些特定的情形,可視同成年人,而具有「完整的」行為能力:其一,如上述,已婚的「(男女性)未成年人」(民13條);其二,未婚的「未成年人」,若使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律行為有效(民83條)。又或者除非符合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純獲法律上利益(民77條但書),此其三。
結婚後「未成年人」雖有「完整的」行為能力,但民法對「未成年人」結婚與離婚是有嚴格的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民980條)。未成年人(即未滿20歲者)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981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1049條)。由此可見,未成年人的結婚、離婚都要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當然,民法第13條規定,當「未成年人」結婚,取得民法的行為能力後,然若其在未滿20歲前,復又兩願決定離婚時,在此情況下,則其是否仍受民法1049條後段約束,「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可離婚?或可適用該條前段之規定,得自行離婚?這或許是法理上有趣而仍值得探討的問題。)
本文不厭其煩地將民法中有關18至20歲以下「未成年人」的種種法律行為,特別是其在經濟上及婚姻上的種種限制規定整理並臚列出來,旨在說明,在我國民法的規範下,未成年人仍須受其法定代理人的照顧與保護,是沒有完整的法律人格權的,因此,倘若18至2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參與政黨活動,而該政黨要為其投保活動意外險時,該未成年人在沒有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是沒有權利簽下保險同意書的。若此,負責任的政黨應是不能允許該「未成年人」參與此次的活動的。而這只是許多現行法律規定下的一個小例子,其他的可能例子就不一一地列舉。
討論至此,我們就須嚴肅地問一個問題:我們是否允許一個民法上沒有完整法律人格權的18至2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能有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一個沒有完整經濟及婚姻自主權的人能有完整的公民權嗎?這問題或許在政黨的立場考量下,變得「見仁見智」;而我的看法是:我們若真的認為目前時機已成熟,誠意地想賦予年滿18歲的青年完整的公民權時,則宜先建立共識後,由立法院先下修民法第12條有關「未成年人」的定義,由20歲下修至18歲,如此一來,就先讓滿18歲的青年們,在經濟及婚姻事務處理上,有個權責相符且能獨立自主的權利吧。
(工商時報)2015年08月05日 04:46 單驥 中央大學產經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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