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一點靈/法務長分享的12堂課12-爭裡子勝於面子 處理爭議上策
國內某製造業A公司向美國設備商B公司採購生產設備發生驗收爭議,雙方協調複驗數月仍無結果,A拒絕給付尾款,B反而先在美國聲請仲裁,A只好奉陪應戰答辯,同時也對B提出反訴(Counter Claim)。仲裁之初,A研判案情後認為天時、地利、人和無一有利於己,結果想必凶多吉少,委任律師預判的結果也極度保守,並言若要勝出需有奇蹟。
仲裁過程果真出現奇蹟,案情逆轉,最終裁判結果A獲勝,B必須返還A所有已付貨款。A之所以能逆轉勝出,關鍵原因在於A提出有利證據,正因為是約定在美國仲裁,透過「Discovery」證據揭示程序,A才有機會取得B內部的重要證物資料。若是在台灣或其他自負舉證責任的國家,A是絕無可能取得該關鍵證物資料,本案結果將大不相同。
與外國公司交易買賣發生爭議時,爭議處理條款的約定,對爭議處理的結果有絕對影響,要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 要依據哪一國法律?管轄地點在買方或賣方所在地?有何差別影響?許多人不明究理,本文從實務面說明如下:
一、依據台灣法律,以台灣台北市為管轄地:
許多業主喜歡如此要求,認為有主場優勢,且訴訟成本較低。但相對的,外商在台灣訴訟成本也低,且萬一台灣地主隊是被告且敗訴,原告外商依據台灣法院的勝訴判決在台灣申請強制執行,更是長驅直入、毫無壁壘障礙了。
反之,若台商是原告,在台灣對國外的公司提告求償,有可能因為對國外被告的書狀有效送達與否問題,就讓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下去。縱使在台灣勝訴了,除非該被告在台灣就有資產可供執行,否則台灣法院的勝訴判決在國外並無拘束力,仍需再經過被告地主國法院裁定是否承認判決效力,其中仍有變數。
再以美國的公司當被告為例,此時若認為美方被告財務狀況顯有問題,有必要立即保全被告資產,而在美國聲請暫時保護令(Temporary Protective Order)、禁制令(Restriction Order)或強制執行(Enforcement),若合約已約定在台灣仲裁或訴訟,則美方被告可輕易抗辯美國法院無執行管轄權,除非合約中寫明「約定管轄法院並不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轄」。
二、依據對方所在地國法律,以對方所在地為管轄地:
常見國外廠商擬定合約中的爭議處理條款,都以自己國家法律為準據法,以自己公司所在地為管轄地。依前項所述同樣思維,除了訴訟費用成本之外,更要考量司法管轄權不同,就對方資產進行保全處分或強制執行的實際執行問題。
三、依據第三國法律,以第三地為管轄地:
當雙方就準據法、管轄地爭執不下時,考量雙方機會與風險平等原則,常見折衷方案約定,就是依據第三國法律,以第三地為管轄地,例如:與歐洲廠商締約,就約定依據德國法律由漢堡市管轄,與美洲廠商締約,就約定依據美國加州法律由洛杉磯市管轄。直接約定較國際化的新加坡、香港也頗為常見。
四、依據被告所在地國法律,以被告所在地為管轄地:
想要提告的一方就去對方所在地進行,「以原就被」原則是筆者較為認同的折衷方式,一樣考量雙方機會與風險平等原則,但更務實於訴訟或仲裁後,就對方資產進行保全處分或強制執行的實際執行問題。
至於採取訴訟或仲裁程序,各有利弊得失,須綜合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包括交易對象本身信用及財務狀況、發生爭訟風險機率高低、交易對象所在國家經濟發展現況、當地司法裁判與仲裁水準、有無特殊法律或程序規定、律師服務資源及語言溝通更是基本要素,切記爭裡子勝於面子,才是爭議處理的上策。
(本文作者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創業A+行動計畫顧問/法瑪法律事務所副所長/法務長學苑執行長/25年外商銀行及製造業法務主管資歷)
(工商時報)2016年08月19日 林家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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